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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事通 / 2021-09-15
公事通在涉外公证和领事认证的服务过程中,经常会涉及相关文件用于中国的法律事务,故整理了相关跨境商事诉讼的领事认证资料供相关人员参考,信息来自网络,如有更新或调整,以法律或律师表述为准。
领事认证是指一国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在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证明文件上证明公证机关的签名或印章属实,或在外国的外交或领事机关认证的文件上证明外国的外交或领事机关的签名或印章属实。 [1]
领事认证并非要证明待证文件的内容属实,而是对文件上本国公证机关或有关机关的印章和签名进行证明。至于文书内容的真实性,应由文书出具机关负责。外交部发布的《 领事认证办法》也明确了领事认证不对文书内容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不难看出,领事认证的目的仅是使一国出具的文书能够为另一国的有关当局所接受,不致因怀疑该文书上的签名或印章是否属实而影响其在域外的效力。 [3] 但不同的分类仍有具体的差异。
(一)使馆认证与领事认证
使馆认证的机关是大使馆,而领事认证的机关是领事馆。实践中大使馆和领事馆文件认证的性质是一致的,并无实质性差别。
(二)双重认证与单方认证
双重认证是指待证明文书先由文书签发国的外交部或其授权的机关对文书上公证机关的签名或印章进行认证,然后再由文书使用国驻该国使领馆对文书签发国外交部或其授权的机关的签名或印章进行认证。 [4]实践中,在我国进行领事认证的文书,不论是送往国外使用的国内文书,还是送入国内使用的国外文书,都需经过双重认证,甚至多重认证。
1.送往国外使用的国内文书认证
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 [5]据此,国内文书送往国外使用需经过双重认证。具体而言,该类认证应当先由外交部领事司或有关省、市人民政府外事办认证我国公证机关的印章和公证员的签名属实后,再由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认证公证文书上我国外事部门的印章属实。 [6]可见一份国内文书需经过公证、外事办认证、驻华使领馆认证后,才可在域外使用。上述每一道程序的目的都不同,但又环环相扣。公证是为了证明文书的译本与原件相符或文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问题等,外事办认证是为了证明公证机关的签名属实,驻华使领馆的认证是为了证明外事办的印章属实。
2.送入国内使用的国外文书认证
对于外国文书在我国使用的,应分情况讨论:
若该公证文书由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则需要经过双重认证,即先经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后,再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7]
若该公证文书由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则需经过三重认证,在经过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后,还需要经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8]不过实践中,该种情况只需第一、二步认证,无需第三部认证,即无需经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这是由于我国驻第三国使领馆不可能有第三国驻外使领馆的印章或签字样式,无法进行认证或证明。实践中若国内机构对第三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提出异议,一般通过外交途径请第三国外交部加以核实。 [9]
领事认证可能会涉及我们生活的各方各面,例如我国公民在国外学习、工作、居住,或是在国内办理出国签证时,常需要使用一些由国内公证处出具的涉外公证书,如出生公证、未受刑事处分公证、授权委托书公证、合同公证等。这些公证书在送国外(或外国驻华使领馆)使用前一般需要办理领事认证。又如中国企业法人因境外经贸活动需要,常需向贸促会或其地方分会申请原产地证、发货清单、形式发票、规格证明、重量证明、装箱单、提单、保险单等,或向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原产地证明、商品检验证明书、动植物出口检疫证明书等,这些文书在发往国外使用前,一般也需办理领事认证。
反之同理,外国有关文书在送往我国使用前,也需办理相应的领事认证。例如随着涉外争议的增加,当事人在我国涉外诉讼中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也应经公证和认证,对于诉讼中的公证认证问题将在下文详述。
但并非所有的涉外公证书均需要办理领事认证。只有文书使用国要求的,才需要办理领事认证。 [10]
(一)当事人身份认证
当事人的身份认证应当包括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当事人为个人的应包括其身份证,为公司的应包括其注册登记信息、商业登记证等。如果存在委托代理的情况,还应包括委托授权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64条之规定 [11]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12] ,对于域外形成的用于证明当事人身份的材料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也就是说,我国法院对于当事人身份的材料明确要求了上文所述的双重或多重认证。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因一方当事人未提交符合上述要求的身份材料而惨招滑铁卢的情况发生。在申请人海豚航运有限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伦敦海事仲裁裁决一案中,因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中国律师的授权委托材料,未按照《 民事诉讼法》 第2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4条之规定进行三重认证,被裁定驳回其申请。 [13]
对于境外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和《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简称“第二次涉外审判纪要”)作出了如下要求:
第一,侨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从国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证明、再经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14]
第二,在我国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委托中国国籍的代理人参与诉讼,从国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经所在国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15]
第三,对于境外当事人在境外出具的委托授权书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公证、认证手续的,法院对相关诉讼代理人资格不予认可。 [16]
对于在境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外国自然人或外国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法院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公证、认证,但在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出示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证明和入境证明。
对于外国法人,还应提供能够证明其法定代表人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文件,且该证明文件必须办理公证、认证。 [17]
第二,外国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我国境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若经我国公证机关证明该委托书在我国境内签署,且该法定代表人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由外国法人出具的能够证明其法定代表人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文件,则该授权委托无需在外国当事人所在国公证、认证。 [18]
同时,为了减轻当事人的公证、认证负担,《第二次涉外审判纪要》还允许外国当事人将特定时期内发生的案件一次性委托他人代理,该一次性委托在一审中办理公证、认证的,在二审或再审中无需再次办理。 [19]
(二)境外形成证明事实证据的认证
对于境外形成的证据,法院应当分情况处理。若是证据涉及诉讼主体资格的,则应按上文所述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对于除此以外的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但法院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上述所有在境外形成的证据,无论是否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核认定。 [20]
由此可知,我国法院对当事人在域外形成的、除涉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是否需要公证、认证持开放态度。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认可的域外证据、公证员因没有亲历现场而无法证明证据真实性的域外证据等,如仅以未履行证明手续为由而排除域外证据的效力,不仅会降低诉讼效率、提高诉讼成本,也会导致法院无法查明事实,作出不公允的判决。 [21]在大友新亚与李璎、何国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 [ 22 ] ,最高法也再次明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域外证据是否需经公证、认证,应根据证据用途区别对待。只有该证据涉及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时,才必须经公证、认证,对其余证据不做硬性要求。同时,不论证据是否经过公证、认证,法院均应进行质证,并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
(三)边境地区案件的特殊规定
针对边境地区的特殊性,最高法也在2010年发布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简称“边境地区涉外审判意见”),其中对公证、认证也有相应规定。该意见的规定大致与《第二次涉外审判纪要》一致,具体而言:
第一,对于境外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类证据,若境外当事人为自然人应提供经公证、认证的有效身份证明;但若其亲自在法官前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及入境证明,并提交上述材料的复印件,可不经公证、认证。
若境外当事人为法人,除了提供法人经公证、认证的有效身份证明外,还应提供其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表其参加诉讼的人的经公证、认证的有效身份证明。 [23]
第二,对于境外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公证、认证,但若当事人在我国境内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经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不需要办理认证手续。
若授权委托书是境外自然人或有权代表境外法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人在法官面前签署的,则无需公证、认证。 [24]
第三,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在境外形成的、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可自行决定是否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论是否经公证、认证,法院均应进行质证并决定是否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5条。]可见,该规定又一次体现我国对域外事实证明类证据的公证、认证持开放态度。
【注释】
[1]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7页。
[2]《 领事认证办法》 第31条。
[3]何其生:《比较法视野下的国际民事诉讼》,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299页。
[4]何其生:《比较法视野下的国际民事诉讼》,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299页。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33条。
[6]何其生:《比较法视野下的国际民事诉讼》,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304页。
[7]《第二次涉外审判纪要》第19条。
[8]何其生:《比较法视野下的国际民事诉讼》,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304页。
[9]孙劲:《免除认证问题研究》,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创刊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5页。
[10]《 领事认证办法》 第19条、 第20条。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2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11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13]厦门海事法院(2017)闽72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书。
[14]《 民事诉讼法》 第59条第3款。
[15]《 民事诉讼法》 第264条。
[16]《第二次涉外审判纪要》第18条。
[17]《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5条;《第二次涉外审判纪要》第19条;《第二次涉外审判纪要》第21条。
[18]《第二次涉外审判纪要》第22条。
[19]《第二次涉外审判纪要》第23条。
[20]《第二次涉外审判纪要》第39条。
[21]法律实务圈:《最高法院:域外形成的证据是否必须以公证认证作为案件证据使用的前提?》
[22] (2015)民提字第150号
[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条。
[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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